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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破公司面纱”——如何让有限公司背后股东担责?

 杨旺法律

      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责,股东则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但在公司实际运作过程中,却常常出现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刺破公司面纱”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制。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单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曾签订线下合作合同——《电子商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网站和线下展销会等方式为被告某公司提供家居产品的销售渠道。2015年起,被告某公司向消费者出售家居产品并收取费用,但未能向消费者履行相应的交货等义务,导致消费者向原告进行投诉。


原告在接到投诉后,立即与被告某公司联系要求其解决,但被告某公司未能给出任何解决方案。原告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所有消费者通过退款以及另行制作货物进行交付的方式,履行了被告某公司未能履行的相关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因被告单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单某提供公司及个人银行账户和公司验资报告等证据辩称不应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经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公司作为商家,未能向消费者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作为交易平台,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消费者进行及时退赔,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消费者进行退赔后,被告某公司理应予以返还。 被告单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较为普通的合同履行违约情形,当事人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有另一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法律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该制度旨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予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即股东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一案一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仅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和特定事件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法人实体。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不足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其判断的依据是经营的需求而非法律的具体规定。


2、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

在公司被用来作为回避合同义务的场合,公司的法人人格通常也将被否认。公司被用来回避合同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

(1)为逃避契约上的特定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如竞业禁止义务、商业保密义务、不得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

(2)通过成立新的公司逃避债务,主要是将公司资产转移到新公司而逃避原公司的债务;

(3)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


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

利用公司规避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为了逃税、洗钱等非法目的而成立公司等。


4、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是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公司仅仅是股东的另一形象,是股东行为的工具,因而失却独立存在的价值。具体表现在:

(1)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的意志和利益,成为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

2)财产混同。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股东或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晰的区分。此时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也就缺乏了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

(3)业务混同。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且业务的进行不加区分,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

(4)组织机构混同。组织机构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在组织机构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情况等。


需要强调的是针对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那么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法条索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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